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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邱泽远、张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90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波,邱泽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张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泽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健平。委托代理人:邱泽远,具体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陈晓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波51831.25元;二、邱泽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波19139.89元;三、驳回陈晓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陈晓波负担276元,保险公司负担1171元,邱泽远负担432元。上诉人陈晓波上诉请求:改判邱泽远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基础上增加赔偿医疗费2267.97元。理由如下:陈晓波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3日,2015年1月11日、6月5日、8日、1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7.97元,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由于陈晓波将上述门诊医疗费发票遗失,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财务科已出具了收据遗失补发证明。一审以陈晓波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不支持上述医疗费2267.97元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邱泽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不同意陈晓波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健平述称:同邱泽远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陈晓波补交了2014年9月12日、13日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及挂号收据一张,总金额为1734.41元。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显示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60.01元。陈晓波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称,因其在一审期间未能找到上述票据原件,故二审补交。邱泽远对陈晓波在二审补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陈晓波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13日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邱泽远对此无异议,故对陈晓波上诉主张的2014年9月12日、13日的医疗费金额1734.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160.01元,余额为1574.4元,应由邱泽远予以赔付。对于陈晓波另主张的无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晓波51831.25元,诉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邱泽远应向陈晓波赔偿19139.89元,加上前述医疗费1574.4元,邱泽远共应向陈晓波赔偿20714.29元。综上所述,陈晓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邱泽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波20714.29元;三、驳回陈晓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陈晓波负担2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1171元,邱泽远负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波负担25元,邱泽远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