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王正琪与徐俊勇、李刘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琪,徐俊勇,李刘海,李金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65号原告:王正琪(曾用名王正其),男,1967年5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勇,男,1981年7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刘海,男,1986年4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金根,男,1948年3月11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东厦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琪与被告徐俊勇、李刘海、李金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勇、被告李刘海、被告李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琪诉称:2014年7月13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徐俊勇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兴镇新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永公路(饭菜酒饭店门前)与被告李刘海驾驶的违停在路南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在饭菜酒饭店门前乘凉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该起事故虽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俊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定不全面,因为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被告李刘海己将违停在路牙上的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挪位,有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明。因被告李刘海违停章停车,致使被告徐俊勇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之发生碰撞,进而导致原告受伤,所以李刘海的违停(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且非停车位)行为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李刘海对事故发生是有过错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李刘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金根,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466.6元。被告徐俊勇未答辩。被告李刘海未答辩。被告李金根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虽在诉状中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苏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范围以外的安全位置内,该位置不属于交管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的范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原告受伤系徐俊勇的侵权行为所致,与苏J×××××号小型轿车未发生碰撞,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1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徐俊勇驾驶车号牌为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兴镇新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永公路(饭菜酒饭店门前)与被告李刘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根的停在道路南侧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饭菜酒饭店门前乘凉的原告王正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正琪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俊勇弃车逃逸。原告王正琪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伤情诊断为:左侧第3-9及11肋骨折、左侧10、12肋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左侧锁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及左背深Ⅱ°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刘海将苏J×××××号小型轿车移动到路牙南侧。2014年8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320902201416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琪、李刘海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9日,经原告王正琪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4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正琪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1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肋及左侧2-11(共13根)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关于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目前内固定在位,需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取左锁骨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左锁内固定预估需6000元。后原告撤诉并向本院再次起诉。另查明,被告徐俊勇驾驶车号牌为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刘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根。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刘海停将苏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人行道路上(无停车泊位标志)。还查明,原告王正琪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正其小吃部业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餐饮业经营。又查明,被告徐俊勇在本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王正琪与被告徐俊勇、李刘海、李金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为原告王正琪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徐俊勇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案中,原告王正琪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6143.16元(其中22000元系原告王正琪预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正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被告徐俊勇驾驶车号牌为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被告徐俊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但被告李刘海停将苏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人行道路上(无停车泊位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刘海违法停车的行为与本案原告王正琪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徐俊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刘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琪无事故责任。(二)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3457.26元【门诊医疗费7314.1元(系原告王正琪预交)+住院医疗费用36143.16元(其中22000元系原告王正琪预交)】。虽被告徐俊勇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但被告徐俊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被告徐俊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0681.26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59203元。上述(1)至(9)项合计309884.26元。另,鉴定费1544.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刘海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徐俊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俊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徐俊勇驾驶车号牌为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在参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3、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刘海违法停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69884.26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20965.28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965.28元。4、被告徐俊勇应承担的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俊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俊勇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69884.26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48918.98元。并依法应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俊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3.16元亦应予扣减。5、被告李刘海、被告李金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刘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李金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金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正琪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押金100元及躺椅费用1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徐俊勇、李刘海、李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琪各项损失12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65.28元,合计140965.28元;二、被告徐俊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918.9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4143.16元,还应赔偿原告154775.8元。三、驳回原告王正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被告徐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9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3493.5元,由被告徐俊勇负担2445.5元,被告李刘海负担10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俊勇、李刘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应依据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给付王正琪140965.28元(收款人:王正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确属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受害人家属超出规定的期限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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