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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康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康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51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76278B。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康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吴康敏对案外人梁周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40004827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69万元,期内利息38212.92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6日,逾期利息为201268.13元,其后自2016年8月7日起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梁周燕、梁舟志、卢高清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61120140004827,梁周燕为借款人,梁舟志、卢高清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梁周燕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逾期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吴康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外人梁周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梁周燕发放贷款7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梁周燕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判决梁周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期内利息38212.99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53765%计算),梁舟志、卢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梁周燕、梁舟志、卢高清均未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康敏应对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梁周燕应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周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