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C}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4民初102号原告:张宏伟,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新立街5组1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红旗街。被告:杨占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被告:赵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被告:周传友,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被告:郭德新,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原告张宏伟诉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被告郭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占江返还劳务费预付款10910元;2.要求被告赵君、周传友、郭德新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依兰县林业局大顶子山林场伐区剩余物的劳务承包给四被告,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张宏伟(雇主)承包依兰县大顶子山林场林班小号剩余材,由乙方杨占江(雇员代表)负责倒运用于打踞沫剩料枝丫,运输车辆由乙方自己提供,燃油料由甲方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将山场可用剩余材扫光运完。二、乙方车辆需要辅助劳务雇佣人员由乙方自己雇佣,意外保险由乙方自己缴纳,乙方推选杨占江为代表人,代表人的意见对其他人有效。三、劳务报酬支付,甲方在作业之前预付给乙方1.5万元劳务费,乙方工作后甲方每五天结算一次劳务费,每袋踞沫子甲方给付乙方10元运枝丫劳务费,甲方预付劳务费在合同终止时在劳务费中扣除。四、甲方负责为乙方劳务人员垫付缴纳意外保险,双方雇佣关系结束后,甲方从乙方劳务费中扣回垫付的保险费用。五、甲方负责为乙方解决工作住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生活所需物品甲方负责代购代送,所需物品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当天向被告预付款1.5万元。2015年12月1日又付意外保险费1000元。2015年12月4日四被告组织人员上山干活,12月16日四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人员车辆,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继续回来干活,被告以雪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四被告在干活期间原告还垫付生活费2150元、购油3500元。四被告共完成伐区剩余物99.5方,扣除不能加工锯沫的10方外,89.5方折合锯沫袋(按0.75米宽、1.15米高的袋子,其容量为100斤计算)1074袋,每袋劳务费10元,应支付劳务费10740元。原告向被告先付费用216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0910元。被告郭德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大顶子山林场拉的不是枝丫材,都是原木,共拉四车,分得工钱3000元。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有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一、承运枝丫运输劳务合同1份,证明1.2015年12月1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山场剩余材倒运劳务;证明2.合同内容证实双方对劳务报酬支付、意外保险垫付、生产人员组织负责、安全生产、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大顶山场塘厂沟里枝丫材检方野帐和检验员董建达的身份证以及木材检验证复印件3份,来源于2016黑7504民初第15号卷宗,证明被告实际拉下山场剩余材经检尺合计99.5方。三、照片3张,证明1.原告于2015年12月自被告走后,又雇人上山伐剩余物。证明2.证明被告所说的山场雪大上不去,解除合同理由是不成立的。四、票据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副食品花费人民币1057元。五、光盘一张,录像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证实被告采伐伐区剩余物为13车。六、情况说明1份,来源于菌包场,证明交易习惯和一立方的木材能打多少锯沫。七、(2016)黑7504民初第15号卷宗材料1.庭审笔录魏长柱证言(庭审笔录P4-6),证明1.本案原告在雇佣被告等人上山干活前在工商银行拿了5000元钱、在沙河子加油站附近拿了3500元加油钱,又拿了1000元的保险钱给被告等人(第四页)。证明2.被告等人在依兰县大顶山上干活干了七天,拉了13车伐区剩余物。被告等人使用的车为484(第五页)。证明3.伐区剩余物加工成锯沫按10元每袋计算,含人工、车费。(第五页)被告等人拉的伐区剩余物不够无法打锯沫。(第六页)。2.生活票据三张(庭审笔录P7),证明被告杨占江对原告为其垫付生活费开销真实性无异议。3.庭审笔录赵君证言(庭审笔录P8)。证明山上的伐区剩余物没有运光,没有达到原告预期要求批量生产锯沫的目的。4.庭审笔录李延东证言(庭审笔录二次P3),证实李延东本人曾于201320142015年在依兰县与大顶山相隔的东风林场干过打锯沫。证实当地一米伐区剩余物能打12袋至13袋锯沫。5.庭审笔录杨占江陈述(庭审笔录二次P3/9),证明被告等人上山干活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到山上干活费用由被告等人承担,但先由原告垫付,垫付数额和原告所述数额一致及干完活后付劳务费。对于采伐剩余物被告没有人看管,随意倾倒。6.庭审笔录杨占江陈述(庭审笔录二次P8),被告等人撤走时,没有跟原告打招呼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德新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意见是检尺不懂,照片中的木材是别人拉的木材,自己拉的是长条的,买副食品花费不清楚。另外不是我们要走的,是张宏伟把我们撵走的。应该是10元一袋,他给我们8元一袋,问我们干不干,我们说干不了,他说把油和吃的扔下就算扯平了。我们就走了。我们一共剩了一桶油,大家拿的大米,还有买的鱼也扔那了。郭德新对自己意见没有举证证明,对原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郭德新大部分无异议,而提出的踞沫价格是劳务合同事先约定的,对劳务合同无异议,在没有修改补充劳务合同时,任何一方都应履行合同,否则即是违约。所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依兰县林业局大顶子山林场伐区剩余物的劳务承包给四被告,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张宏伟(雇主)承包依兰县大顶子山林场林班小号剩余材,由乙方杨占江(雇员代表)负责倒运用于打踞沫剩料枝丫,运输车辆由乙方自己提供,燃油料由甲方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将山场可用剩余材扫光运完。二、乙方车辆需要辅助劳务雇佣人员由乙方自己雇佣,意外保险由乙方自己缴纳,乙方推选杨占江为代表人,代表人的意见对其他人有效。三、劳务报酬支付,甲方在作业之前预付给乙方1.5万元劳务费,乙方工作后甲方每五天结算一次劳务费,每袋踞沫子甲方给付乙方8元运枝丫劳务费,甲方预付劳务费在合同终止时在劳务费中扣除。四、甲方负责为乙方劳务人员垫付缴纳意外保险,双方雇佣关系结束后,甲方从乙方劳务费中扣回垫付的保险费用。五、甲方负责为乙方解决工作住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生活所需物品甲方负责代购代送,所需物品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先后垫付21650元(其中当天向被告预付款1.5万元,付意外保险费1000元,垫付生活费2150元、购油3500元)。2015年12月4日四被告组织人员上山干活,12月16日四被告撤走人员车辆。四被告在倒运伐区剩余物过程中,没有对倒运伐区剩余物进行检尺,没有完成数量的记载。本院在审理(2016)黑7504民初第15号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委托依兰县林业局森林消防大队木材检验员董建达,对四被告完成伐区剩余物进行现场检尺为99.5立方米。伐区剩余物按柞木干料每立方米加工锯沫1200斤,湿料加工1000斤,干、湿混料加工1100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共同履行合同。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在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性意见的情况下,就带领劳务人员下山回家,是导致劳务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主要原因,四被告负有责任。四被告下山没有证据通知了原告,对提出的留在山上的一桶油和物品是否丢失的责任应自负。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每袋踞沫子8元劳务费,到原告起诉主张的每袋踞沫子10元劳务费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关于伐区剩余物是干料还是湿料,因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当年还是隔年的伐区剩余物,本院综合认定为干料。关于四被告完成伐区剩余物99.5立方米,原告认为有10立方米不能加工锯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四被告完成伐区剩余物99.5立方米都可以加工锯沫。按80公分宽、115公分长的包装袋,共计1194袋,每袋10元,劳务费11940元。原告垫付21650元,四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9700元,对此款的给付四被告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宏伟垫付款9700元;二、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对上款给付相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宏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杨占江、赵君、周传友、郭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竞明审判员 赵晓光审判员 金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