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七委4组84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别名:王甲某),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王某兴、李某三人的电动三轮车,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2730.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在盗得王某兴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后,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8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手电动车转让协议、电动车购买手续、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王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27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盗窃电动三轮车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2730.0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0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日晚间,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苑小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时风牌电动三轮一辆,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00元。二、2016年2月2日晚间,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苑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兴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欲出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80.00元。三、2016年2月11日晚间,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苑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5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6日许,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以上被盗车辆均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二手电动车转让协议、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