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驾驶0967172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室副座载吴某某,货厢载曹某甲),沿凤庆县勐佑镇河东村新寨山组公路,由新寨山组方向往勐佑镇镇政府方向行驶,约13时07分行驶至新寨山村组公路K2+300M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后翻下道路东侧边坡11.70米,造成曹某甲当场死亡,曹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吴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曹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闭合性血气胸死亡,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曹某某与死者家属和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凤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事故认定书、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30032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报告、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315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永(2016)病检字第10015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3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民事赔偿上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红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