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国福与龚应度、龚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福,龚应度,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龚斌,龚应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8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龚应度,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号。被告龚斌,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号。被告龚应云,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号。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法定代表人龚应度,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号。原告李国福诉被告龚斌、龚应度、龚应云、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反诉。2016年8月2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被告龚斌、龚应度、龚应云及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代李国全、李国文管理使用的1.5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拨掉占种的树苗;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等合计4104元。玉米:350斤×2元/斤=700元;花生损失:400斤×5元/斤=2000元;误工费:10天×120元/天=1200元。行动办事车费去陆川2次60元,去玉林8次,每次18元共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堂兄李国文、李国全是马坡镇靖西村山脚队的村民,共承包经营有三块面积分别为0.7亩、0.35亩及0.45亩,面积共为1.5亩的责任田。2001年时,李国全意外死亡不明。其后,以上责任田由李国文进行管理使用。因李国全、李国文都没有成家,也没有子女。李国文在李国全死亡后,都是在原告家吃住。为了自己的土地、房屋不被别人侵占,也为了日后有所依靠,李国文于2002年3月12日及2002年4月29日立下协议,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等托给原告进行管理使用。2004年2月,李国文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寻找了一年多,用了一千多元,尚未有音信。2005年村委会确认继承权及使用权给李国福负责。而李国文托给原告管理的土地也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有10年。2015年实行土地确权时,该2.1亩的土地登记到原告儿子的名下户册了,有相应的土地编号,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3月,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与村民龚斌串通,以李国全埋葬为由,在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管理使用的1.5亩责任田收回生产队,并声称出租给龚斌经营。被告龚斌于是强行破坏原告已经种植的花生、玉米,并强行占种了1.5亩的柑橙树。此事经马坡镇靖西村委会干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调解,被告方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意拨苗。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爱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继承权证明一份,证明山脚队李国文在2004年2月失踪,其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靖西村的宅基地、土地、房屋均由原告李国福继承使用的事实;3、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斌曾于2016年4月12日就李国全、李国文的承包土地使用权问题到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过,当时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李国文于2002年3月12日、2002年4月29日与李国福签订协议,证明李国文将属于其的房屋、土地转交给李国福永久使用的事实;5、土地耕种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李国福在2004年11月4日将原属于李国文承包的土地转给山脚队龚英南、叶昌林、叶昌荣、叶昌晓耕种的事实;6、相片1,证明原告以前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玉米、花生,但被告龚斌已经侵占现争议的李国文的承包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柑桔树苗的事实,7、相片2,证明被告龚斌铲除、毁掉原告种植的玉米的事实。被告龚应度、龚斌、龚应云辨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于答辩人所在的靖西村山脚队的集体土地,由于收回土地是生产队集体决定的行为,为此,显然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是靖西村吕屋队的村民,不是靖西村山脚队的村民,依法无权继承靖西村山脚队村民的土地承包权。1、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承包给靖西村山脚队村民李国全、李国文兄弟二人的,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且对承包地只有使用权,当该户全部死亡后,承包合同也就自然终止。即使李国全、李国文生前曾将土地进行流转,但当其死亡后,流转的主体就不存在了,流转关系自然终止。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靖西村山脚队,而被答辩人是靖西村吕屋队的村民,无权承包靖西村山脚队的土地。3、被答辩人与李国全、李国文仅是堂兄弟关系,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因此,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4、靖西村委会不是本案涉及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所有人,无权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龚斌、龚应云、龚应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并一致通过,决定收回李国全、李国文耕种的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机动耕地及坡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国福立即停止在反诉原告土地上的侵权行为,清除所占土地上种植的全部农作物,返还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面积约1.5亩)给反诉原告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曾将本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约1.5亩分包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李国文、李国全户经营,李国全在2001年左右死亡,后土地由李国文继续管理使用。到2004年李国文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李国文外出后,反诉被告李国福即以该土地已由李国文委托其经营管理使用为由侵占上述土地,并在上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反诉被告甚至在起诉时称上述土地是其所得。因当时的承包经营户只剩李国文一人,在李国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有权收回所分包的土地。反诉被告不是本集体的村民,不可能通过协议或继承的方式拥有反诉原告所属土地的使用。且反诉原告也召开村民集体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将分包给李国文、李国全户经营的土地收回集体。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一直告知被答辩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李国文所有。2005年李国文外出工作,经马坡村委会干部在场,李国文自愿签订协议,将争议地托给答辩人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自2005年开始管理使用争议地,此事被答辩人生产小组成员基本都知道,至今已十多年,都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被答辩人说答辩人侵占争议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4月起诉,被答辩人5月份伪造村民会议记录,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发包方义务,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地交给他人代耕。李国文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李国文外出工作,不能耕种争议地,交给自己的亲属代耕的协议。被答辩人作为发包方,私自干涉答辩人管理使用争议地,不经李国文同意强行收回争议地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李国文及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绘制的争议地现场图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靖西村出具的继承权证明,虽然该证明有村委会的签章,但没有证明的出具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李国文与李国福签订的协议书,是李国文对其户承包地的转包,被告虽然讲其不知道,且协议书上的陈述有些瑕疵,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时长十多年,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应该是知道该事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土地耕种协议书,是原告李国福将李国文转包给其的承包地转包的协议书,这也是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上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并不是现争议的土地。从调查问话看,证据6应是争议地上的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收割后留下的,与其无关。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种植的玉米、花生是其收割,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从调查看,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是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是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吕屋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村民李国全、李国文是堂兄弟关系。李国全与李国文是同胞兄弟,兄弟二人均未婚,也没有儿女。李国全与李国文在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承包有约二至三亩(具体数字原、被告双方均不详,只知有五处,分别位于该村民小组的竹根地、豆士砵、河边田、水利边等处)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一直由李国全、李国文户耕种。2001年前,李国全即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2002年3月12日李国文与原告李国福协议,将位于该村高坡塘李氏祖屋及其户的部分承包地转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使用。2002年4月29日李国文再次将其承包的部分承包地转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管理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也于2004年11月4日将李国文户的部分承包地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村民龚英南、叶昌林、叶昌荣、叶昌晓耕种。2005年,李国文也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李国文将其房屋及承包地转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管理和耕种后,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及其村民一直没有异议。2016年3月被告龚斌未经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同意,擅自在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种有玉米、花生的李国文户的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竹根地、豆士钵处的三块承包地(约1.5亩)上强行种植了柑桔树苗,2016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修路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与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产生矛盾,2016年5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长龚应度主持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收回李国全、李国文原耕种的生产队机动耕地及坡地的决议,且组织村民到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种植有玉米、花生的李国文户的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本组竹根地、豆士钵处的三块承包地上种植柑桔树苗,并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国福停止侵权,清除农作物,返还面积约1.5亩土地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被告龚应度虽然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组长,但其与另一被告龚应云于2016年5月13日前及之后并没有到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种植有玉米、花生的李国文户的承包地上种植柑桔树。自李国全、李国文外出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李国全已死亡和李国文已失踪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李国福说明,2016年上半年其在争议地上种植的玉米及花生是由其收获,其愿意放弃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李国文与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经协商将其户承包的土地转给原告李国福承包经营的处分方式,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妨碍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且在李国文未外出之前,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即将部分李国文转包给其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人耕种,李国文也无异议。李国文在其兄长李国全外出后,将其户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承包经营,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及其村民均长期无异议。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对于李国文户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于本诉,由于被告龚斌未经原告李国福允许,擅自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柑桔树苗,侵害了原告李国福对该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侵权责任。2016年5月13日后,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在原告李国福承包经营的争议土地上种植柑桔树苗,也侵害了原告李国福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龚斌一起连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国福的第一项对于被告龚斌、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龚应度、龚应云,由于他们没有侵害原告李国福对争议承包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侵权责任。对原告李国福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龚应度、龚应云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国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国福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反诉,由于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承包地的承包人李国全、李国文是否已经死亡或失踪的事实,因此,对于李国全、李国文户承包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李国文与反诉被告李国福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无权收回李国全、李国文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承包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反诉被告李国福对李国全、李国文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四)、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斌和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应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对李国文户承包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清除在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耕种的李国文户承包的位于陆川县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竹根地、豆士钵处的三块承包地(约1.5亩)上种植的柑桔树苗;两被告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福对被告龚应云、龚应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收取计25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0元,被告龚斌和被告(反诉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山脚村民小组负担100元。义务人应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凯帆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人民陪审员 张祖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才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