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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长文与上海森雅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文,上海森雅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545号原告:黄长文,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号后门。被告:上海森雅酒楼,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育德。原告黄长文与被告上海森雅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森雅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文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果,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双方截止2016年2月底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被告现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8,377元(以下币种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2016年3月、4月及5月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送货、被告签收的货款金额。被告上海森雅酒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上海森雅酒楼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4月及5月的送货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截止2016年2月底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8,37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现查明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78,490元,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森雅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长文货款人民币8,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森雅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