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原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地址:五台县台怀镇。法定代表人范波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利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高新区天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五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台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戎莉、被上诉人河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杜文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山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补充合同》项下的移民商住区内部道路与石凉线连接道路工程依法进行审计;3.改判依审计后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该项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上诉人一审阶段已提出依法审计,原审未予理睬。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审计机关是两个不同行业,造价咨询并不能代替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上诉人未授权该办公室在2015年5月27日与被上诉人进行财务往来对账,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对账单作为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确定工程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逾期付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河北五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无需审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是正确的。2.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出具财务对账单等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的是政府的行为,效力及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答辩人有权就拖欠的工程款主张逾期利息。河北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162500.72元,利息4800268.5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河北五建公司通过参加招投标被确定为五台山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移民商住区一期工程总承包”的中标单位。随后,河北五建公司于2007年8月按五台山管委会的要求进行施工。2007年12月28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河北五建公司签订了(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移民商住区一期工程的单体土建、水、暖、电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102351900元;双方还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另该合同通用条款26.3还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修期最长的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余为四至二年不等。合同落款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且刘有良(时任五台山区政府副区长)作为该项目办负责人在发包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北五建公司便继续组织安排进行施工。2008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按照五台山“申遗”工作的要求,并考虑施工进度,经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申请,省政府重点工程办批复同意移民商住区道路连接工程由河北五建公司继续承担施工,工程内容为:移民商住区内部道路与石凉线连接道路工程的道路、上下水、雨水管、电气照明、人行道;合同价款暂定750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准);按省政府晋重建办(2008)36号文件执行,以实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以审计总额付至总额的98%,保修期到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该补充合同落款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且刘有良作为该项目办负责人在发包方一栏签字。随后,河北五建公司继续组织安排进行施工。2008年10月20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后,由相关部门组织进行了验收,并于2008年11月10日由合同双方及五台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共同签字盖章出具工程验收程序监督记录表,验收情况为:验收程序合法、结论恰当、准予验收。受五台山风景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2011年4月28日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同兴基(2011)003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55824181.33元,核减金额37990222.89元,审定工程决算总金额117833958.44元,以上结果已经由建设(被告方)、施工(原告方)、审核单位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由三方签字盖章认可。2015年5月27日五台山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出具签字盖章的财务往来对账单载明:发包单位已付款109671457.72元。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领导组晋重建办(2008)36号《关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新增工程类型在招标中未确定价格的同意你们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核定,最终以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审定的价格为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台山管委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不能用造价咨询报告代替审计报告,要求对河北五建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补充合同部分的结算价重新进行结算审计。河北五建公司认为:五台山管委会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是在开庭结束后2015年12月22日才提出,不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及结算审计;补充合同是双方约定按省政府晋重建办[2008]36号文件执行,以实结算,该文件中陈述“同意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核定”;工程结算价款已经三方确定并部分履行,无需要重新审计结算;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庭审中,五台山管委会辩称,本案补充合同价款750万元,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合计10985.19万元。五台山管委会实际已经付款109671457.72元,所以其不必再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关于利息,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也就没有达成利息的约定,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河北五建公司所诉8162500.72元、利息3328097.83依据不足,我方不认可该数字。河北五建公司称,五台山管委会下设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应的责任主体应为五台山管委会;本案工程款应以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结算总价款117833958.44元作为结算依据,该结果已由双方及审核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就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财务对账单效力及于五台山风景区管委会;2008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对该工程项目已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公布利息计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应当支付利息,河北五建公司起诉主张有权最晚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利息;河北五建公司在审理中将诉求利息由4800268.59元变更为3328097.83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五建公司作为工程中标的承包方,五台山管委会下设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还经省政府重点工程办批复同意签订补充合同,河北五建公司依约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五台山管委会实际使用,且经五台山管委会方委托有关工程造价咨询部门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决算总金额117833958.44元,签订了由双方及审核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后结合已付款情况还由五台山管委会方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载明发包单位已付款109671457.72元,故河北五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8162500.72元,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五台山管委会下设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办的五台山管委会承担,故五台山管委会理应及时支付拖欠河北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因2011年4月28日该工程项目已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此前已将工程交付五台山风景区管委会实际使用,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公布利息计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支付利息,故河北五建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尚欠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2500.72元。二、被告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7元,由被告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忻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印发的忻政发【2016】14文,即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并加盖有“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河北五建公司作为工程中标的承包方,五台山管委会下设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经省政府重点工程办批复同意签订补充合同,河北五建公司依约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五台山管委会实际使用,且经五台山管委会方于2011年4月28日委托有关工程造价咨询部门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决算总金额117833958.44元,签订了由双方及审核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合已付款情况由五台山管委会方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载明发包单位已付款109671457.72元,其事实清楚。五台山管委会主张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该项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台山管委会下设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法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办的五台山管委会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支持河北五建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8162500.72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公布利息计算,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判决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五台山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15元,由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