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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云诉被告胡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云,胡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94号原告唐秀云。被告胡宏辉。原告唐秀云与被告胡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宏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秀云从事副食品销售。自2015年2月11日起,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胡宏辉经营的轩尼诗KTV,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0月份,轩尼诗KTV停止营业。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送货证明,载明被告共下欠原告18746.5元,已结清89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9846.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副食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9846.5元的送货凭证。该凭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846.5元货款。另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啤酒款8090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邓署华”,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秀云货款人民币9846.5元;二、驳回原告唐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原告唐秀云负担56元,由被告胡宏辉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