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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林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611号刑事裁定:撤销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薛利飞、陈世辉(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方圆茶轩”茶叶店附近与被害人丁某2、林某5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薛某等三人持刀、棍殴打被害人丁某2、林某5,致被害人丁某2腹部裂伤、空肠全层破裂、肠系膜贯通伤;被害人林某5左胸部裂伤,左侧血胸单侧肺萎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2腹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左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林某5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薛某辩解:案发时其在自己的烤鱼店门口,当时薛利飞、陈世辉跟被害人一方打架,其是过去劝架,被害人一方拿木棍打其、其才推了对方后背一下。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薛某是在被对方持械殴打后才用拳头反击的,没有持械,且不是事主,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薛某认罪;3.本案系被害人的侮辱性语言引发的,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丁某2嫌陈某1带薛利飞、陈世辉(均另案处理)到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方圆茶轩”茶叶店内,引起薛利飞、陈世辉的不满,两人遂骂着走到店外,被害人丁某2听到后冲出店外责问两人,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丁某2被对方持刀刺中腹部,当时正站在茶叶店外的被告人薛某见发生打架便冲上前帮忙薛利飞、陈世辉,被害人林某5上前阻止,见对方持有刀具,遂与被害人丁某2各持一根木条与被告人薛某一方进行对抗。致被害人丁某2腹部裂伤、空肠全层破裂、肠系膜贯通伤;被害人林某5左胸部裂伤,左侧血胸单侧肺萎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2腹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右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5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利飞的家属代其退出赔偿被害人丁某2、林某5的款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和林某5等人在“方圆茶轩”茶叶店内喝酒,后其出去接林某2的时候,陈某1在对面一家叫“兄弟”烤鱼店内跟其打招呼,几分钟后,陈某1带了三名外地男子到其店里,其用闽南话说“你要喝酒自己来,带他们外地的来干嘛”,后其中一名外地男子就叫陈某1走,陈某1没有出去,后该三名外地男子就边走出去边骂脏话,其就跟过去责问他们,对方说“骂你又怎样”,后双方就互骂了几句,该男子就拿出一把刀捅向其左侧腹部,捅第二刀时其躲开了,第三刀时其用右手挡结果受伤了;当时林某5正好在店门口打电话,其和林某5看到对方三名男子持刀追过来,怕被对方再刺到,就分别从店边拿了很细的木条跟对方对打,但是打了一下就断了,林某5又被对方一男子用刀刺伤左胸部,就跑开了,其也往店里跑;其妻子看到其受伤后就出去店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结果被其中一名男子持棍打伤脸部,后该三名男子都离开了,其等人拉住陈某1不让他离开,后公安机关就过来了;对方有三名男子参与打架,二名男子持刀,一名男子持棍,该三人就是之前和陈某1在烤鱼店喝酒的三名男子;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林某5等人的外地男子。2.被害人林某5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到丁某2开的茶店坐,后来林某2也过来了,期间其看到一名陌生的本地男子(与丁某2相识,经辨认为陈某1)带着两名外地男子进来,其刚好出去店门口接电话,打到一半时,其听到丁某2喊这几名陌生男子出去,后这三名陌生男子就开始骂脏话,丁某2就走到店门口,他们就开始动起手来,两名外地男子都拔出了刀,丁某2看到对方拔刀了想跑,后被对方拿刀捅了腹部几下,其想赶过去劝架,发现门口还有一名陌生男子要去参加打架,其就拉住该男子要阻止,后该男子就持匕首向其胸部左侧刺来,其被刺中后就跑,该男子追了一下又朝丁某2他们那边追过去;来店里的二名外地男子和外面的那名男子是一伙的,三名男子都是拿刀;其当时有从茶叶店边拿一根很细的装修吊顶用的木条跟对方对打,但是打了一下木条就断了;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丁某2等人的男子。3.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一名本地男子带着三名外地男子到其茶叶店,其中一名外地男子在门外面,另三名男子进来,后其丈夫丁某2跟这名本地男子聊天,其一直进进出出,没有注意他们在谈什么,后其丈夫被刺到走进屋内,其才走出去看是什么情况,刚出去的时候就被一外地男子拿着一长木条打到其额头,其就倒在地上,爬起来的时候该几名外地男子都跑了,其就拉住该本地男子,后巡逻队员就来了;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丁某2等人的男子。4.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林某5在丁某2的茶店内喝酒,期间有一陌生的本地男子及两名外地男子进来店里,还有一外地男子在店门口,其和林某5走到店门口,林某5在接电话,后其听到丁某2让那几个人走,那两个外地男子骂了起来,丁某2听到后也追出来骂,对方三名外地男子就开始打丁某2,林某5过去劝架也被打了,退了几步就往别的地方跑,其看到丁某2身上有血才知道对方拿刀,丁某2的妻子林某1知道后追出来也被一棍子打倒在地;当时店外面有点黑,三名外地男子都有动手,有带刀,但是具体几把其不清楚。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陈某2等人在一烤鱼店喝酒,其到3时许要离开,烤鱼店的两名男子送其到对面去雇摩托车回家,刚好碰到丁某2,其二人就互相打招呼,其就到丁某2经营的茶叶店内喝茶,这两名男子就在店门口站着,后丁某2送其到店门口时跟这两名男子吵起来并打了起来,后丁某2店里的人追出来和外地人打了起来,烤鱼店的另外两名外地男子和一女子也追了过来;打了一会儿,丁某2就跑回店里,其看到丁某2的腹部被捅伤,他老婆的眼角也被打上了,其才发现刚开始送其过来的两名男子手上拿着刀,接着刚才打人的男子都跑了,其被丁某2的妻子拉住了;其辨认薛某即为烤鱼店老板,并在案发时有参与殴打丁某2等人。6.证人丁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陈某2、陈某1等人在薛柯(经辨认为薛某)和别人一起经营的“兄弟特色烤鱼店”喝酒,后其和陈某2先离开。7.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其和陈某1等人在洋埭村的一家烤鱼店内喝酒,后其就先离开;其无法辨认与其喝酒的其他男子。8.证人林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其和林某4、林某1在林某1的茶店内喝酒,丁某2也一起过来喝,林某4喝多了就睡着了,后来林某5过来,几分钟后一个操本地口音的男子带着两三个小伙子进来店里,其当时喝多了就去洗手间吐了,其出来后林某1跟其说丁某2和林某5被人捅伤了,后来公安机关就过来了;丁某2腹部被捅伤,手臂也受伤,林某5胸部被捅伤;其无法辨认2014年4月24日和陈某1一起到茶店的男子。9.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林某3在林某1的茶店内喝酒,后来丁某2一起过来,其当时喝多了就趴在桌上睡,醒后其发现只有林某3在旁边,地上很多血,林某3说丁某2、林某5跟别人打架受伤送去医院了。10.证人陈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承租店面房屋合同书,综合证实其将陈埭镇洋埭村陈泉路887号店面出租给经营重庆烤鱼店的陈世辉;其无法辨认烤鱼店的老板。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12.司法罚没收款凭证,证实薛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赔偿款50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丁某2、林某5的身份情况。14.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15.被告人薛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和陈世辉合伙在陈埭镇洋埭村经营一家兄弟烤鱼店,2014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二人和薛利飞在兄弟烤鱼店,后本地的老头子带着几个人来喝酒,其三人就过去跟他们一起喝,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其三人和本地的老头子四人在烤鱼店,对面一茶叶店前马路边有个本地男子叫本地老头子,后本地老头子就要过去茶叶店找那个本地男子,陈世辉、薛利飞就在后面一起过去,其一人在店里收拾东西,几分钟后其关上店门,站在茶叶店旁边的巷子口打电话,一会儿其听到茶叶店吵起来,紧接着看到陈世辉、薛利飞从茶叶店走出来,茶叶店里一男子也走出来打电话,另一男子拿着棍子走了出来,紧跟着陈世辉他们后面,后面还跟着两三名男子,其拦着其中一名男子,后该男子就开始用棍子打其,陈世辉、薛利飞也和另外的几名男子打起来,其就被打摔倒在地,打其的男子踩空摔倒了,其就爬起来用拳头打他背部,他很快爬起来往茶叶店方向跑,其过去帮薛利飞扶着陈世辉,看到薛利飞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其三人就一起跑了,后薛利飞告诉其说有用匕首刺伤茶叶店里的人;其不清楚陈世辉有没有拿工具;其辨认当时参与打斗的薛利飞、陈世辉及案发现场。被告人薛某称其是过去劝架的相关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丁某2、林某5的陈述及证人陈某1、林某2的证言可悉,被告人薛某主动与薛利飞、陈世辉一同殴打被害人丁某2、林某5一方,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致伤被害人丁某2、林某5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退出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认罪的意见,考虑其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前后供述不一,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王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