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天星与陈岩高、磐安县陈笑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星,陈岩高,磐安县陈笑笑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民初02202号原告:金天星,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岩高,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磐安县陈笑笑商店,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号。原告金天星与被告陈岩高、磐安县陈笑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星起诉称:被告在磐安县安文镇中街经营香烟生意多年。原告在义乌做工地食堂、小店生意。2015年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购买2字头软中华香烟24条(每条670元),预付烟款16080元,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华联超市门口香烟礼券十二张,并称凭券随时可以拿香烟。未曾想到,原告还没有拿到过香烟,被告已停业。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被告交付香烟或退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烟预付款160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金天星与被告磐安县陈笑笑商店,但被告磐安县陈笑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笑笑)已于2016年5月24日被工商企业管理部门注销,说明该主体已不存在,且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岩高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岩高与磐安县陈笑笑商店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金天星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天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