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9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8458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677号。代表人:盛忠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杜王泺,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4261-X。法定代表人:程玉琴。被告:程玉琴,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林生,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佳、林宝珍,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经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因归还转贷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固定年利率5.82%,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拓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按计划归还本金;如被告中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中拓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未支付利息的复利等应付款项,同时还约定了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中拓公司承担。被告徐林生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林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9000000元内,为被告中拓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程玉琴在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中拓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中拓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湖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的4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初字第××、17××95、17××96、17××97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11)第005238号]为被告中拓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594133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息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1102**、110273、110274、110275号)。2015年9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中拓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中拓公司多次发生欠息。至2016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沟通,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1219654.19元,罚息84390元,复利37653.1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30341697.29元;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程玉琴、徐林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9000000元内对被告中拓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中拓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初字第××、17××95、17××96、17××97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11)第005238号等共计4处]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就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59413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固定年利率5.82%。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徐林生约定由被告徐林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9000000元内为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全部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玉琴在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确认。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拓公司与原告约定以被告中拓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中拓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全部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59413300元。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中拓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中拓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多次发生欠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利息。6、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土地已办理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徐林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林生为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中拓公司之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29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4年7月29日,被告程玉琴向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出具声明称:程玉琴系保证人徐林生的配偶,程玉琴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徐林生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7月29日,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中拓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2、3、4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11)第005238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94133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中拓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1102**、110273、110274、110275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594133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因归还转贷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固定年利率5.82%,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中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拓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中拓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中拓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2016年7月7日,固定利率为5.82%,按月付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中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1219654.19元、复息37653.10元、罚息84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中拓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中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拓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生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程玉琴认可被告徐林生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生、程玉琴依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利息1219654.19元、复息37653.10元、罚息84390元(以上利息、复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及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复息按利息1219654.19元为基数)。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一项中对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2、3、4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11)第005238号;富房他证字第1102**、110273、110274、11027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9413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玉琴、徐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0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08元,由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