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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超与陈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陈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839号原告:邓超,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聪生,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超与被告陈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被告陈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门窗,共计101399元,已付65000元,未付3639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漳州市区代购五金配件及玻璃胶共计1348元,上述两项合计37747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还清欠款,现欠条已到约定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聪生承认原告邓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聪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超货款3774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陈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