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良华与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华,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406号原告:罗良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主要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公司职工。原告罗良华与被告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周伟、阳光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80097.6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罗良华驾驶的贵CE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11KM+500M(复兴镇)时,与被告周伟驾驶的川E7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伟驾驶的川E7XX**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租车费、修车费等,请法庭核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金额依标准计算;原告无误工减少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周伟垫付的修理费1.8万元建议法庭合并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3时38分许,原告罗良华(持510500741295号E类驾驶证)驾驶贵C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复兴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直线行驶由被告周伟(持510500392541号A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罗良华和贵CEXX**号普通二轮摩托乘车人税文莲(另案原告)、游开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小腿皮肤肌肉撕脱伤,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实际住院35天,产生费用36767.01元(31285.01元+4060.00元+1422.00),原告支付32845.01元,被告周伟垫付3922.00元(2500.00元+1422.00元)。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良华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伟所有的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驾驶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罗良华驾驶的贵C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贵C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周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36767.01元(原告支付32845.01元+被告周伟垫付3922.00元)。所主张医疗费中的临床用血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救治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赤水市中心血库出具的票据和病历佐证,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用血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伟要求一并处理的游开桂医疗费3130.4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保医疗用药清单及数额,且医疗费系治疗交通事故伤者所需而产生,若在保险合同中提前作出限制伤者用药规定,势必侵害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与设立交强险的基本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化解矛盾,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及病历,实际住院35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35天×8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其身体恢复,且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后进行了外固定术,确有护理需要,且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90日,但无特别医嘱,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8433.0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7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的确定首先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补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9月5日治疗终结,实际住院35天,虽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换药治疗,继续外固定钉道治疗,但无具体治疗时间,也无持续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5天。因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且证人刘章先也证明原告在工厂做工,工资是计件支付,并非固定工资,故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确定为3221.05元(35天×92.03元/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误工费是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不能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否认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701.32元的问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和印章,并附资格证明,且当事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701.32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300.00元和车辆检测费1000.00元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支持伤残、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为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检测费10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票款、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租车费、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8000.00元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给其行动和生活带来不便,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03222.38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付责任,故交强险内无需区分事故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另一受害人税文莲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该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与另一受害人税文莲所产生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即原告为30569.86元[(103222.38元/103222.38元+308723.63元)×122000.00元]、另一受害人税文莲为91430.14元[(308723.63元/308723.63元+103222.38元)×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265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周伟系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系贵C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比例为周伟承担30%、罗良华承担70%。因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的72652.5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30%赔付,即21795.76元,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即50856.76元。关于被告周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其垫付全部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租车费、维修费18000.00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922.00元(1422.00元+2500.00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本院未支持的游开桂医疗费3130.40元、租车费、川E7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8000.00元等,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或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365.62元(30569.86元+72652.52元×30%),扣除被告周伟垫付的3922.00元,还应赔付原告48443.62元,支付被告周伟垫付医疗费392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良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43.6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伟垫付医疗费3922.00元。三、驳回原告罗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罗良华负担100.00元,被告周伟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