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惠群与姚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惠群,姚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49号原告覃惠群。委托代理人邓坚、陈立俸,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文。原告覃惠群诉被告姚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惠群的委托代理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惠群诉称:从2004年起,被告姚传文开始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不断增加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约定了计息方法,部分借款是月利率2%,部分借款是月利率3%。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姚传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90000元,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被告与原告约定,该290000元按原借款时的利息约定计算利息,其中的19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另10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800元。被告姚传文从2014年10月出具《借条》到2015年10月止,被告姚传文还能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6800元。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再向原告作废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无法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7月31日为5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2014.10.11),证明被告姚文传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290000元;证据2借条(2010.9.3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与2010年9月10日出借了125000元给被告姚传文。证据3借条(2012.8.20),证明被告姚传文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4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姚传文借到原告290000元后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是6800元。被告姚传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被告姚传文开始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约定了计息方法,部分借款是月利率2%,部分借款是月利率3%。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件的所有借款进行了汇总对账,最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姚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故此被告姚传文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覃惠群人民币290000元正,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被告与原告还约定,该290000元按原借款时的利息约定计付利息,其中的19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另10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800元。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姚传文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元,直至2015年10月30日。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290000元也未向原告偿还完毕。故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传文向原告覃惠群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姚传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惠群起诉要求被告姚传文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姚传文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但从原告向被告的聊天催款记录来看,原告覃惠群所述的该290000元中的19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另100000元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800元可以得到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姚传文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的借款利息(每月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传文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姚传文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传文向原告覃惠群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姚传文向原告覃惠群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姚传文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姚传文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