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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月琴与李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琴,李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44号原告:林月琴,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昌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月琴与被告李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证号:20130898)。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被告上述借款20万元(其中1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9月24日停止支付。李昌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证号:20130898)。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被告上述借款20万元(其中1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9月24日停止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昌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昌华以其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月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原告林月琴有权就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后洋中弄1号2楼3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金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主要相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