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769975—2;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法定代表人:蔡永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清,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67585—2;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彦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狮公司)、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县供电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供电公司按照基本电费50%计算收取用户电费的前提是用户确需办理减容或者暂停并就此向供电公司进行了申办,本案中神狮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8月25日试车后至2014年2月25日未生产用电,因为沧县供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送达用电明细台账且在合同中未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告知其基本电费的缴纳政策,致使其不能及时办理报停手续,因此供电公司应当退回多收取的基本电费。本院认为,对于神狮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是否生产用电,是否具备法律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申办暂停用电条件,原审未予查清;对于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部分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进一步查清,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总之,对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违法及过错责任应当查清,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