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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东飞与林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飞,林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319号原告:余东飞,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亮,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东飞与被告林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2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由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5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辖终29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此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后,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飞与被告林心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东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心亮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余东飞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林心亮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3%,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与本金一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本金和余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林心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并适当降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林心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明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还款,未获原告同意,被告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其偿债能力不足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被告延期还款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且此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欠息,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心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东飞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8元,减半收取计24464元,由被告林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