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强制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无业。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羁押),��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1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5月30日晚,尾随被害人贾某至常熟市辛庄镇苏州市商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侧毛泾路,采用扼颈等手段,强行摸被害人贾某的胸部和阴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贸世纪中心35��301室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钱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钱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相关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钱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性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