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赛明与刘纪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明,刘纪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92号原告:叶赛明,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刘纪铨,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叶赛明与被告刘纪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纪铨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刘纪铨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刘纪铨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刘纪铨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纪铨系叶赛明儿子的朋友,2015年7月8日刘纪铨以在福州开手机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叶赛明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叶赛明借现金1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后因叶赛明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刘纪铨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而刘纪铨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偿还。刘纪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纪铨于2015年7月8日向叶赛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刘纪铨向叶赛明借现金2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刘纪铨于2015年10月20日向叶赛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刘纪铨向叶赛明借现金11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纪铨向叶赛明借款310000元,经叶赛明催讨后未偿还,故叶赛明向刘纪铨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纪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纪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赛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刘纪铨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刘纪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赛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刘纪铨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计3538.5元,由刘纪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