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洪莲与周志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洪莲,周志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1170号申请执行人:高洪莲,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周志美,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2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志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周志美丈夫马春雷在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的存款70000元(柒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习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