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牧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莱克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牧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莱克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牧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商业街鑫旺里69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宋秀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莱克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新华联丽港2号楼12层151530室。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上诉人天津牧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克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牧辰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因涉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牧辰公司所在地,且牧辰公司是本案的原审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牧辰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市津南区,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牧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据此,牧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克士公司对于牧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克士公司系依据其与牧辰公司签订的《办公灯具采购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牧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4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3689.97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据此,本案中,莱克士公司据以起诉之《石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莱克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牧辰公司向莱克士公司给付货款634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3689.97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牧辰公司按约向莱克士公司给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莱克士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莱克士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莱克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新华联丽港2号楼12层151530室,故莱克士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牧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牧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