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一马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漳州市一马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郑银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样,女,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陈章林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郑素花,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陈章林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铭辉,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陈章林的儿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一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被上诉人陈样、陈铭辉、郑素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0元和医疗补助费177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章林因身体疾病需住院治疗无法继续上班,其生前在2015年8月27日打电话向原饲料厂人事管理人员陈跃期提出辞职要求。本案系陈章林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而不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规定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虽然1995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医疗补助费,但该规定,也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显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陈样、陈铭辉、郑素花辩称,上诉人一马公司存在逾期起诉,且未经一审法院立案和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在期满后予以立案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逾期起诉却网开一面予以受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等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实质上是接受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只是在收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后,才勉强匆忙起诉,而非不服仲裁裁决才主动起诉。2、上诉人一马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补助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主张陈章林因病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亲属陈章林系上诉人的锅炉工,其因从事锅炉工特种有毒行业而患上职业病,即因煤炭中毒患上癌症,身不由己,一心想治愈身体使之活下去,精心住院接受治疗,根本不存在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的事实。被上诉人亲属陈章林为上诉人员工,其因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锅炉工因煤炭中毒患上癌症的重大疾病,不得不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出医疗补助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项基础上,追加判决一马公司支付未与其直系近亲属陈章林签书面劳动合同计11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2450元。追加判决一马公司补发其直系近亲属陈章林患病医疗期间(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计3个半月工资人民币10325元,并支付拖欠该工资10325元的一倍即人民币10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马公司承担。一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马公司无须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的直系亲属陈章林的医疗补助费17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章林于2009年8月进一马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章林于2015年7月28日被确诊为左肺上叶腺癌、左颈淋巴结转移性腺癌等疾病,之后便在医院接受治疗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9日,陈章林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一马公司的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曾多次通知陈章林上班,但陈章林以身体虚弱不适,需接受治疗为由,口头提出请假要求。陈章林工资支付至2015年8月底,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95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陈章林于2015年11月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因陈章林死亡,申请人变更为陈章林合法继承人:陈样(陈章林的母亲)、郑素花(陈章林的妻子)、陈铭辉(陈章林的儿子)。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一马公司支付陈样、郑素花、陈铭辉解除与陈章林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00元;2、一马公司支付陈样、郑素花、陈铭辉其亲属陈章林的医疗补助费177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一马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收到浦劳仲案字(2015)第13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十五天期限。一审庭审时经释明后,本案双方皆表示陈章林生前与一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马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资格,其与陈章林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用工满一个月次天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应知道或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陈章林2009年8月入职却直至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一马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对陈样、陈铭辉、郑素花要求一马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一马公司辩称陈样、陈铭辉、郑素花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章林生前与一马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庭再三询问,本案双方皆表示陈章林与一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是对于系陈章林主动离职还是一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即一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陈章林因病治疗,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即一马公司应给予陈章林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马公司明知陈章林患病在法定的医疗期内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以停发工资的形式表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陈章林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权利。对于一马公司与陈章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陈样、陈铭辉、郑素花未主张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而只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马公司应支付陈样、郑素花、陈铭辉解除与陈章林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700元。一马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解除与陈章林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陈样、陈铭辉、郑素花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权利,再主张拖欠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陈样、陈铭辉、郑素花主张拖欠工资的一倍赔偿金,亦不予支持。陈样、陈铭辉、郑素花主张一马公司支付陈章林的医疗补助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确实无法胜任岗位工作,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此权利的实现,是以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一定合理补偿为前提。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陈章林医疗期未满前就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者的医疗补助费的补偿义务并不能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提前就予以免除。一马公司辩称陈章林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才符合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但用人单位并未等待对劳动者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或履行对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的义务前提下,提前违法解除与陈章林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一马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的医疗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一马公司应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其亲属陈章林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马公司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00元。二、一马公司支付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其亲属陈章林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7700元。三、驳回陈样、陈铭辉、郑素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一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两起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各收取人民币5元,由一马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一马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一马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不从事劳动进行治疗和休息。被上诉人的亲属陈章林于2009年8月与上诉人一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8日确诊患癌症,参照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陈章林可以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并按规定享有医疗期的工资。但在医疗期内,一马公司却于2015年9月份开始停止发放陈章林工资。上诉人一马公司主张陈章林口头辞职仅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陈跃期、欧阳雅华均为一马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从证言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陈章林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上诉人一马公司主张系陈章林主动提出辞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章林在生病治疗期间,一马公司以停发工资的形式表示与陈章林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马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系上诉人一马公司违法解除与陈章林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陈章林经确诊患癌症,属绝症,根据该规定,“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马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漳州市一马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