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 杜晓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晓刚,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尧禾镇阿东村*组,暂住本市莲湖区土门铜雀台。2010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6日被抓获,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晓刚伙同程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西大街太白小吃城欲行盗窃,见被害人李某和其爱人马某在小吃城吃饭,其背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即由杜晓刚望风,程某坐在李某后面的座位上乘机偷背包,被该小吃城的保安发现并抓获,经现场检查李某的背包内装有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已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包某、马佳证言,监控视频,证人包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杜晓刚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晓刚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晓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