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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邓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邓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557号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徐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勇。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诉被告邓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菊、赵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注销房屋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高新区绿筑商务广场1幢910室房屋,面积48.96㎡,总价396086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198086元。协议又约定,被告未按协议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能获得银行贷款,被告没有以自有资金补足,也未支付首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只得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在合同解除后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的备案手续,致使房屋无法再行出售。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立德公司、被告邓勇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绿筑商务广场1幢1611室房屋,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房价396086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198086元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99086元、2015年12月10支付9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购房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该律师函退信未能送达。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实际送达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交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17日实际到达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办理的合同备案手续应办理注销,即恢复原状以便原告再行出售。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邓勇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新合同201507130160)》于2016年9月17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