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曰涛与鹿东生、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东生,杜曰涛,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东生,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曰涛,周村坤元茶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43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上诉人鹿东生因与被上诉人杜曰涛、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被上诉人杜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原审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东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的唯一用途是代替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作为债务人的原审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出具收到担保款项的收条,这种所谓的代为还款方式,显然有悖常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在超出保证期间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的不能成立,但原审却在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的将继续举证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这10万元原审认定为代为偿还的款项,也应首先抵扣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杜曰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杜曰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因被告鹿东生已按年利率36%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3万元;被告鹿东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杜曰涛作为出借人,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鹿东生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50万元、月息4.5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鹿东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足额向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2.2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鹿东生系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鹿东生之妻苏婷婷。2012年3月14日原告杜曰涛向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同年3月16日及17日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宗爱英(系原告杜曰涛岳母)转账160万元及72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同年5月26日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5万元、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9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同年6月15日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周村红星不锈钢加工厂转账50.15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鹿东生向原告转账10万元。本案中,原告杜曰涛主张被告鹿东生于2012年3月14日、5月21日及6月14日分别向其借款16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其通过向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转账方式提供借款,被告鹿东生均在借款后五日内以通过淄博绿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其及宗爱英、周村红星不锈钢加工厂转账方式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凭证随即收回撕毁。被告鹿东生主张2012年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及还款情况记不清楚,上述3月14日、5月21日及6月14日三笔借款属实;双方借贷期间原告曾通过宗爱英及周村红星不锈钢加工厂账户提供借款,在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后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1日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鹿东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鹿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10日10万元付款系借款逾期后被告鹿东生承担保证责任而为之的事实,被告鹿东生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该10万元系偿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予以抗辩。审核双方之举证,被告鹿东生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及原告曾通过宗爱英并周村红星不锈钢加工厂账户向其转款,则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其向被告鹿东生提供借款310万元,后被告鹿东生偿还借款本息311.77万元之事实有据可查。此情形下,被告鹿东生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借贷事实,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1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鹿东生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同时,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认可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会同被告鹿东生多次向其催要,则原告主张的其亦多次向被告鹿东生索款之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被告鹿东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就2014年4月10日10万元款项所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主张上述10万元系被告鹿东生履行保证责任而还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鹿东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鹿东生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则原告要求被告鹿东生对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鹿东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数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2.25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即上述12.25万元系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33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32.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曰涛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曰涛逾期利息325000.00元;三、被告鹿东生对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东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杜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670.00元,共计16770.00元,原告杜曰涛负担75.00元,被告淄博骏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鹿东生负担1669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鹿东生主张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相对被上诉人对已发生借款本息311.77万元构成的合理说明,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亦明确陈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多次找其商议还款事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向其二人追要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无不当。另,因借款发生后,原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应支付利息总额,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10万元应先抵扣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鹿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00元,由上诉人鹿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