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992号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袁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工贸路*幢*号。法定代表人:祝锡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祖耀、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374.8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后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进行漂染加工业务,截至2015年7月,合计加工费129240.68元,被告已合计付款101865.80元,尚欠27374.88元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增值税发票6份、送货单28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漂染加工业务合计129240.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374.88元属实,应予支付,并依法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27374.88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同真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