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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博乐市。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嘉禾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达到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嘉禾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2016年6月24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测,所送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6]323号物证检验报告、刘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双喜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