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庆莲与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莲,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273号原告孔庆莲,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燕。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明。委托代理人:徐登超。特别授权。原告孔庆莲诉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莲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莲诉称,2015年11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我在曲阜市××陬镇商业街进行肉类经营时,被被告建设的大棚砸伤,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第4、7、11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脚跟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9.8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90元,护理费920.92元,医疗辅助用品2559.0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313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用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34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大棚为公共基础性建设,我方未向各经营用户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每家经营的摊位均有他人管理,原告受伤时,因天气原因连降大雪,致使大棚损坏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责任免除,如若被告需承担责任,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酌情进行赔付。原告孔庆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3、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4、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5、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面值10080.4元。6、曲阜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份,面值2942.6元。7、肥城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面值1531元。8、曲阜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原件四份。证据5、6、7、8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9、医疗辅助用品原件十二份,面值2559.02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因其病情需要所购买的辅助用品。10、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数额2874.12元。11、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需要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12、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份,面值1800元,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已注明胸椎压缩骨折为T7、11两处与诊断证明不符;证据7应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嘱,我方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该组证据均为收据且病历及医嘱中未明确注明,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属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一定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四、七、十一三处受伤情况而做出的结论,故与住院病案中所诊断及表述的两处不相一致,我方存在异议;对证据12,同证据11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孔庆莲在曲阜市××陬镇商业街进行肉类经营时,被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和建设的大棚砸伤。原告孔庆莲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9.8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90元,护理费920.92元,医疗辅助用品2559.0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313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用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34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孔庆莲在进行肉类经营时被大棚砸伤,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大棚的管理人和建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5年12月18日的肥城市骨科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1531元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同时2015年12月16日票据19元为病例复印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为10130.08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390);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每人35.4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920.92元(35.42元×13天×2人=920.92);要求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要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75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5.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640.02元(35.42元×131天=4640.02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要求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13天,营养费应为390元(30×13天=39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0.0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20.9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640.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9815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庆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8151.02元。驳回原告孔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