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永波,王掌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二幢101-108室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13512H。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含,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波,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掌栋,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城项目建设施工。2011年4月26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关于变更邹城市刚领汽配五金机电城(Ⅲ标段)现场联系人的函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便于项目的有关事宜的联系沟通,经我司研究决定,特函告贵司如下:1、由张士利负责与贵司联系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Ⅲ标段)有关竣工验收、结算洽谈及日常管理的有关事宜。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特此告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5日,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关于任命刘嘉兆为项目经理的通知为了更好的落实建筑市场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公司从即日起任命刘嘉兆同志为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Ⅲ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协调处理施工安全相关事务。(任命有效期至该工程结束止)特此通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1年5月5日。2010年8月1日,张士利与被告王掌栋签订《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刚领国际五金城汽配城工程商业厂房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张士利将刚领国际汽配城商业厂房Q5-1-2-3#、Q7-1-2-3#发包给被告王掌栋,被告王掌栋将临建设施彩钢瓦及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掌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永波彩刚瓦及围档等现金共计:贰拾玖万肆仟元正(294000.00元)(手印),由甲方代扣欠款人:王掌栋(签字、手印)2012.3.15证明:张士利(签字手印)刘嘉兆(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掌栋,被告王掌栋将工程的临建设施部分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由被告王掌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张士利、刘嘉兆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款项,予以认定。对于给付主体,被告王掌栋在欠条上载明,由甲方代扣,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予以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掌栋陈述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结算,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否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永波工程款294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承担向张士利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王掌栋单独向赵永波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案外人张士利作为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权限主要是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被上诉人赵永波提供的证据中委托书是上诉人开具给发包方的,授权范围比较明确,上诉人从未授权张士利等人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虽任命过刘嘉兆为项目负责人,但其也只负责施工管理,并未授权其对外进行结算。王掌栋出具的欠条虽有张士利、刘嘉兆签名,但其二人只是证明人身份,其二人也没有代表公司承诺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注明“由甲方代扣”中甲方并非就是上诉人,因为建筑市场中甲方应当指建设单位即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只凭该字样就认定上诉人有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2012年3月15日,而起诉时是2015年4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赵永波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张士利尚未与王掌栋进行结算,即张士利是否拖欠王掌栋款项及拖欠金额都尚未明确,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永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掌栋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我无法支付该款项,直到今天开庭也未给我结算,我去过红阳公司几次,上诉人一直推脱。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这笔款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赵永波主张的294000元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掌栋,被上诉人王掌栋将工程的临建设施部分发包给了被上诉人赵永波施工,赵永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由王掌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士利与王掌栋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2011年4月26日变更现场联系人的函、2011年5月5日任命项目经理的通知、2012年3月15日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因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张士利、刘嘉兆也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赵永波所诉款项数额,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掌栋在欠条上载明,由甲方代扣,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予以签字认可,并且被上诉人王掌栋陈述和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结算,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否认,现被上诉人赵永波请求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张士利为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自己不是本案欠款的相对方,但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与张士利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已向张士利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该欠条上载明“由甲方代扣”,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张士利、刘嘉兆予以签字认可,结合被上诉人王掌栋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19日的结算编制及有关问题商谈纪要及王掌栋陈述的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有支付责任,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甲方”为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王掌栋认可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赵永波一直不间断地向王掌栋及上诉人索要欠款,王掌栋主张目前上诉人也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是基于王掌栋的欠付工程款而产生,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