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道善与陈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善,陈忠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142号原告:陈道善,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忠发,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道善与被告陈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陈道善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道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忠发偿还货款14000元及其利息3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陈忠发负担。事实与理由:陈道善与陈忠发是隔壁村,也是朋友关系。陈忠发又叫陈友法,于2004年累欠陈道善的鸡、鸭苗款计14000元。因陈忠发要外出开店,故要求陈道善将货款转借给陈忠发作为生意的流动资金。2005年3月1日,双方约定欠款按每月支付利息150元作为滞纳金,若未按期支付上述滞纳金,那么则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款期限超过10年,陈忠发应全部还清货款及利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经陈道善多次催讨,陈忠发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陈忠发未作答辩。陈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道善的居民身份证、陈忠发的户籍查询回执、欠条以及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陈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道善与陈忠发系朋友关系。陈忠发于2002年至2004年间曾多次向陈道善购买鸡、鸭苗。双方于2005年3月1日进行结算,陈忠发确认尚欠陈道善货款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陈道善收执。欠条内容载明:“2004年累计欠城头镇黄墩村塘西陈道善鸭苗、鸡苗款1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萬肆仟元整)。每月30日现付150元利息作为滞纳金,如果每月不现付还150元利息作为滞纳金,则按每月2%利息作为滞��金付还,期限拾年,为据。欠款人:陈友法,2005年3月1日”。另查明,福清市星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核实调查,陈忠发的左邻右舍都能证实陈忠发于本村有用陈友法名字。本院认为,陈道善与陈忠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陈忠发结欠陈道善的货款计14000元的事实,有陈道善提交的欠条及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且陈忠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忠发应当偿还该欠款。故陈道善提出陈忠发应偿还货款1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双方自愿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道善提出陈忠发应从200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货款14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33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忠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道善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陈忠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