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与被告新荣区西村乡东东村委会、乔有金、李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村民委员会,乔有金,李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86号原告大同市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住所地新荣区。法定代表人关山,职务负责人。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荣区。负责人芦凤莲,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冀敏,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大同市新荣区人。被告乔有金,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原告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与被告新荣区西村乡东东村委会、乔有金、李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被告新荣区西村乡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冀敏、乔有金(以下简称“被告二”)、李建军(以下简称“被告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东村村委会签定施工协议,当时被告乔有金任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李建军任东村村委会主任,把村里的吃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负责挖管槽,每米计价20元,实挖1217.25米,计款24345元;修理管槽、挖进户管槽费用16740元,税款1603元,原告按工期完工,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42688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乔有金、李建军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每次都以暂时无钱拒付。后东村村委会换届,原告找新一届村委会要取工程款,现任村干部均以上任未移交该工程账目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688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旅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名称大同市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关山,经营范围土石方挖掘等,执照有效期2009年12月18至2019年12月30日止。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东村委员会,乙方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甲方拟把村里的下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并要求乙方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开工时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工程造价共计42688元。3、发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付款方名称西村乡东村村委会,品名其它工程作业,经办人乔有金,准支人李建军,金额24345元。4、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姓名孟六等,出动18天,每天工资60,经办人乔有金,准支人李建军。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报销单位东村,开资内容:付挖下水管、人工修理管槽费用,共计42688元。6、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是新荣区关山土石方挖掘队合伙人,2008年8月至10月为东村建吃水井,工程当年就交付使用,但至今未付帐,证明人宁青山。被告一辩称,不知道是否有协议,哪年施的工。被告二辩称,当时是我代表村委会和原告签定的协议,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三辩称,都是事实,因为当时我是主任,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东村村委会签定施工协议,当时被告乔有金任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李建军任东村村委会主任,把村里的吃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负责挖管槽,每米计价20元,实挖1217.25米,计款24345元;修理管槽、挖进户管槽费用16740元,税款1603元,原告按工期完工,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42688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当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提供的2号证据,欲证明按协议施工;提供的3号证据,欲证明村委会欠原告的钱;提供的4号证据,欲证明工人工资已由原告先行支付;提供的5号证据,欲证明村委会对该笔帐已审批,但还没有下帐,至今还欠钱;提供的6号证据,欲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钱数看不清,对施工方所作的人员名单,认为是他们自己事,与村委会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告一有异议,但无实质性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42688元,由于被告二、被告三在当时村委会任职,是由其经办,故村委会应予给付,对于主张的同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东村挖水井是造福东村村民的一项工程,被告东村委员会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二、被告三只是一种职务行为,故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四万二千六百八十八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