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782号原告:谢某1,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某,女,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孩谢某2,××××年××月××日生育小孩谢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自次子谢某3出生一年后,由于小孩患病被告对小孩开始冷落不管,2013年3月,被告借外出打工之名,离开家里至今没有音讯,经原告及亲朋好友打听其去向未果。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且下落不明;4、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务工相识,2007年双方开始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2(现就读兴国县潋江一小),××××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谢某3出生后,由于谢某3患病,导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3年3月,被告去深圳务工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共同财产有:叁菱100型摩托车一辆,海信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脱水机一台(均在原告家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由于小孩患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1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谢某2、谢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吕先荃人民陪审员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胡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