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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潘启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潘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述),男,1982年1月25日(农历)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启林(绰号“一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潘启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到福清市龙田镇福庐中路农副产品批发城工地内盗走25个钢扣,之后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给路人。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到福清市龙田镇福庐中路农副产品批发城工地内盗走重约15公斤的钢筋,之后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卖给路人。3、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弹簧刀,伙同被告人潘启林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虎溪路南段一条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豪牌迅鹰两轮助力车。之后被告人肖某、潘启林轮流将上述两轮助力车推行至音西街道清荣大道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上述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潘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72元,第三次盗窃时携带凶器,被告人潘启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启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肖某、潘启林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到福清市龙田镇福庐中路农副产品批发城工地内盗走25个钢扣,之后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出售。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到福清市龙田镇福庐中路农副产品批发城工地内盗走重约15公斤的钢筋,之后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出售。3、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弹簧刀,伙同被告人潘启林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虎溪路南段一条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豪牌迅鹰两轮助力车。之后被告人肖某、潘启林轮流将上述两轮助力车推行至音西街道清荣大道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上述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施某的陈述,助力车、弹簧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三起,其中一起携带凶器行窃,涉案数额共达人民币26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启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启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潘启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潘启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启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启林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元,发还给被害人福清市龙田镇福庐中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