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文林诉杨正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林,杨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474号原告吴文林,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剑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波,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施秉县。原告吴文林与被告杨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正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到剑河做生意,因收购药材资金欠缺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表示10天至20天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被告杨正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剑河租门面经营土特产,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原告说其经营药材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的门面内,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文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收购中药材(归还时间15天至20天)。”在该借条上附有被告杨正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逾期后经原告催还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有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但没有明确被告支付的具体标准及数额,本院无计算标准参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不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林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贤 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忠琼(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