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超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94号原告:郭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汉族。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波罗(JOACHIMPOYL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波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原告郭超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埃顿沈阳分公司”)、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电气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锦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送达后,被告埃顿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被告埃顿公司及埃顿沈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第三人传奇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途锦公司、坤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诉称:原告从2010年2月21日受被告录用成为被告正式员工,职务是保安员,被派遣到第三人传奇电气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二路京沈西三街2号负责保安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从来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和夜班补助费。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11个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40元(每月1540元×11个月);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0,780元(每月1540元×3.5个月×2倍);3、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6930元(1100元×70%×9个月);4、支付原告加班费53,507元(每天4小时×每小时8.9元×1.5倍×980天);5、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45,312元(每天70.8元×2×320天);6、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埃顿公司、埃顿沈阳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埃顿沈阳分公司与途锦公司、坤安公司分别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公司根据埃顿沈阳分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其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原告同途锦公司、坤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二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埃顿沈阳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当然不能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埃顿沈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埃顿沈阳分公司每月向途锦公司、坤安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中包含原告的工资及保险费等,原告的工资及保险每月由途锦公司、坤安支付并缴纳。原告与途锦公司、坤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埃顿沈阳分公司无关。保险纠纷人民法院不再审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失业保险金,因原告与被告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失业保险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第三人传奇电气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传奇电气公司无关。传奇电气公司与埃顿公司签有《外包保安服务合同》,具体由埃顿公司负责派保安,所以传奇电气公司认为传奇电气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与传奇电气公司无关。第三人途锦公司、坤安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埃顿沈阳分公司与传奇电气公司签订《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埃顿沈阳分公司向传奇电气公司提供有能力和胜任工作的员工以完成在传奇现场的保安监控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此后,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延续至2013年7月31日。2010年8月25日埃顿沈阳分公司与坤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坤安公司根据埃顿沈阳分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埃顿沈阳分公司派遣劳务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埃顿沈阳分公司又与途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途锦公司根据埃顿沈阳分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埃顿沈阳分公司派遣劳务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又续签协议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坤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坤安公司派遣原告到埃顿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途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途锦公司派遣原告到埃顿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坤安公司、途锦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埃顿沈阳分公司依据其与传奇电气公司之间的《外包保安服务合同》将原告安排至传奇电气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埃顿沈阳分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即坤安公司和途锦公司支付劳务费,由坤安公司和途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埃顿沈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埃顿沈阳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安监控员上岗证、服务资质证、保安制服使用规定、工资发放银行往来帐、发票确认表、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开户许可证、代发上传报表(工资)、工伤保险信息确认函、缴税付款凭证、发票、工资表、银行流水、工资表明细、考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与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坤安公司及途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使用说明第一条为:“本合同书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以上内容系打印字体而非手填,故原告主张其所签字的合同为空白合同,由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后填,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故原告系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劳务派遣公派遣至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的员工,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埃顿沈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被告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