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王锡川、谢宜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王锡川,谢宜伶,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2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185号。主要负责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锡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谢宜伶(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西路9号厂房一层、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锡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王锡川、谢宜伶、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川、谢宜伶、龙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锡川、谢宜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62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4182.02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龙应公司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锡川、谢宜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62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王锡川、谢宜伶与原告共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备按揭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78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发生的次月10日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按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龙应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锡川、谢宜伶未按约还本付息,龙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锡川、谢宜伶、龙应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9日;二、借款金额:378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贷款逾期的,按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9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购设备;六、担保情况:2015年1月9日,被告龙应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1份,承诺为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7月9日;八、还款情况:偿还本金80375.12元,支付利息8980.97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7624.88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川、谢宜伶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9762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锡川、谢宜伶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锡川、谢宜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王锡川、谢宜伶、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锡川、谢宜伶、珠海市龙应注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