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8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唐振拍与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振拍,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8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振拍,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蒋议,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娄进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振拍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唐振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本院向国土、房管、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交管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唐振拍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