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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尹凉京、刘昕诺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凉京,刘昕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63号原告:尹凉京。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88095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昕诺。法定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1314737W。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凉京与被告刘昕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凉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被告刘昕诺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凉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刘昕诺归不享有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所有权。2.恢复对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尹凉京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00652号判决书。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尹凉京申请执行,晋州市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昕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晋州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刘昕诺不是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的权利人,房产部门登记该房屋所有人不是刘昕诺。被告刘昕诺辩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亲戚魏毅受刘昕诺父母的委托,购买了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并按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交款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交款40万元,并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2014年5月15日,魏毅向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刘昕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魏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回,重新与刘昕诺签订合同。刘昕诺已经支付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昕诺金不具有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刘昕诺虽然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但该房屋并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故被告刘昕诺金不具有金海岸花园B78-08号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金海岸花园B78-08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昕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瑞波审 判 员  吴秀琴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