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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租住位于隆安县xx镇xx街xx号x楼临街的出租屋,并时常前往平果县购买毒品回到出租屋内吸食。同年5月27日21时许,梁某、农某先后来到该出租屋找周某,周某拿出之前在平果县吸毒时带回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及含MDMA成份的液体(俗称“神仙水”),与梁某、农某共同吸食。23时许,陆某应梁某电话邀约,也来到该出租屋内吸食氯胺酮。23时40分,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该出租屋查处,当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吸毒的周某、梁某等5人,并依法查获疑似氯胺酮一份、疑似含有MDMA成分的液体一份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周某、梁某、农某、陆某4人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从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及MDMA。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农某、陆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隆安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犯本罪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铧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