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881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晓虎、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大桥头。法定代表人:李晓英,董事长。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936元(自2016年5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华宇房地产公司提供电梯8台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794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交货要求,向被告交付8台电梯设备并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华宇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华宇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8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0台(19层电梯8台、12层电梯2台),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将其中2台12层的电梯更改为13层的电梯,后原告提供并安装了19层的电梯6台、13层的电梯2台。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奥立达公司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奥立达公司向华宇房地产公司提供19层的电梯8台、12层的电梯2台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约定19层电梯单价195000元,安装运输单价为35000元,12层电梯单价为164000元,安装运输单价为28000元,上述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224000元。安装合同中约定,奥立达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内,华宇房地产公司应预付安装款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若违约,应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约定将2台12层的电梯均变更为13层的电梯,每台电梯增加15000元,即将合同总价224000元变更为2254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并安装19层电梯6台、13层电梯2台,合计8台,货款及安装款总计1794000元。2013年5月8日、5月9日,上述电梯经抚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华宇房地产公司使用。现华宇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及安装款82000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催款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82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违约金44936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88元,由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