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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707号原告:王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敏与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4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客运车辆皖L×××××号车,该车由路振安驾驶,从合肥市回宿州市的路上,该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7KM+476M处,与郭嘎子驾驶的皖L×××××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L×××××号车内乘客王敏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客运车辆皖L×××××号车驾驶员路振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原告举证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客运合同,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被告驾驶员路振安驾驶皖L×××××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7KM+476M处,与郭嘎子驾驶的皖L×××××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L×××××号车内乘客原告王敏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L×××××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皖L×××××号驾驶员路振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经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费票据、救护车费用发票、购买拐杖发票,证明原告王敏受伤后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0313.9元,救护车费用40元。2016年2月20日检查花费147元;2月26日大换药花费5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380元,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由医院盖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检查费票据、救护车费用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均是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物品(眼镜、手机)损失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当时身上财产损失,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敏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敏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于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实际误工、护理的期限予以计算,因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系原告王敏作为旅客在乘坐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运汽车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纠纷,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客运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驾驶员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旅客原告王敏受伤,故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王敏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敏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0.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66.49元(73.79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为6264元(104.4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左脚踝受伤,左脚不能负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18933.39元。因医嘱并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眼镜的收据和购买手机的发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和眼镜丢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眼镜和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8933.39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