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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222程延民与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民,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222号原告:程延民,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晓龙,男,27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程延民与被告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晓龙向原告程延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10天,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晓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为李晓龙的1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借期10天,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李晓龙向原告程延民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晓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晓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龙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程延民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6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晓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龙向原告程延民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晓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延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