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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第6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广天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天集团有限公司,黄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6205号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南平塔。法定代表人:吴美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明,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起向原告下属强达编织厂购买编织袋,滚动式付款,到2014年1月4日,原告强达塑编厂人员与被告进行总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30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口头答应一年内予以清偿,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000的事实。被告黄丽明答辩称:被告结欠货款302000元事实,但该款系欠强达塑编厂而非广天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强达塑编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企业虽已吊销但未注销,故强达塑编厂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根据本案欠据出具的时间看,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黄丽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强达塑编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8年2月21日吊销。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款项系欠强达塑编厂而非广天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虽显示强达塑编厂系合伙企业,但在2008年2月已被吊销,而本案双方的买卖关系开始于2010年,从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也清楚表明“欠广天集团强达塑编厂袋款”,现原告持有该欠据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始,被告黄丽明陆续向原告广天集团强达编织厂购买编织袋,交易方式为滚动式付款,至2014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30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到广天集团强达塑编厂袋款计人民币叁拾万贰仟元正”。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丽明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丽明欠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明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2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黄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