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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公寓**号楼****号(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兴隆村*组)。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18-2412号房间前,见该房间未锁,遂打开房门进入屋内,趁被害人剪某熟睡之机,窃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10元。当日,被告人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钱款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剪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盗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视听资料,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