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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刑初52号自诉人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经理。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3月19日生。自诉人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上法执字第173号。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2010年6月份),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以9万6千元出售给董某。2011年10月10日,董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中铁大桥集团一公司中南部通道16号标项目部。卖车所得款项没有用于赔付自诉人,另外,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6日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每月赔付自诉人1000元,但仍未按保证书承诺向自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得到维护。现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反之,则对其从重处罚。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镇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书面保证、二手半挂车购置协议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8份。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另表示将积极向自诉人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自诉人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对自诉书所列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刘某当庭向自诉人赔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请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表示对自诉人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俊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