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天平诉罗帮喜、廖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平,罗帮喜,廖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64号原告:孙天平,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帮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康伟,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帮喜、廖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芬,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平诉被告罗帮喜、廖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平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罗帮喜、廖康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帮喜、廖康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49.77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分别在贵CXXX**号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罗帮喜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从归化往小坝方向行驶至华宜建材前对面车道时,与沿小瓦路从小坝往堰塘安置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天平与被告罗帮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6,361.95元,被诊断为:左侧颗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额、颜部硬膜下血肿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转院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4,976.61元,又转到毕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32,316.07元。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帮喜驾驶的贵CXXX**号车系廖康伟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罗帮喜、廖康伟共同辩称,罗帮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贵CXXX**号车车主系被告廖康伟,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1、贵C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贵C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法定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罗帮喜和孙天平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罗帮喜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部分,依法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部分,依法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孙天平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就涉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孙天平拒绝重新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及三期损失不应获得支持,且我公司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4、孙天平伤情并非重度颅脑损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说明部分以重度颅脑损伤分析,且病历不齐全,因此不具有合理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若鉴定的病历具有真实性,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应当将该院列为被告,并就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申请鉴定;6、原告陈述其在毕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但涉案鉴定意见载明“毕节平康医院病历一册(共4页)”,结合司法实践及日常生活原则,住院治疗131天的病历至少50页以上,因此,该院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罗帮喜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沿七星关区小瓦路从归化往小坝方向行驶至华宜建材前对面车道时,与沿小瓦路从小坝往堰塘安置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第2015130526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天平与被告罗帮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C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廖康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七星关平康医院(毕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七星关平康医院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七星关平康医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均包含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模下腔出血等重型颅脑损伤症状,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虽然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七星关平康医院有异议,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重度颅脑损伤,且原告在七星关平康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病历材料完整客观,与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互佐证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保险公司辩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具有医疗过错及原告在七星关平康医院住院病历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由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违法,且原告并非重型颅脑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结合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七星关平康医院均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黔公交(2015)27号文件及吊兰村委会、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响水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供的土地丈量登记表无原件核对,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黔公交(2015)27号文件、大方县响水乡吊兰村委会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响水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丈量登记表,相互印证原告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经本院向吴道全核实,原告确实在吴道全位于七星关区台子路的房屋租住过,但时间是从2013年的8月至2015年的4、5月份,并非原告所称的从2014年4月至今,故本院对该租房协议及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双井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如前所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孙天平与被告罗帮喜的共同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孙天平与罗帮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帮喜及车辆所有人廖康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罗帮喜驾驶的贵C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双井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七星关区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一户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相关赔偿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16,361.95元、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34,976.61元及在七星关平康医院治疗产生的32,316.07元共计83,654.63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七星关平康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实际住院共计1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6,100.00元(100元/天×16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8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6,872.66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180天);5、误工费,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定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937.06元(47,466.00元/年÷365天/年×16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另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吕满飞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孙雪梅2006年12月29日出生、次女孙同艳2008年9月8日出生、长子孙同民2009年9月2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共计32年,原告分别承担三个子女1/2的扶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4,125.44元(16,914.20元∕年×20%÷2人×32年),原告只诉请37,211.2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35,529.80元(98,318.56元+37,211.24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1,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300,394.15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该费用实际应为290,394.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在贵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112,000.00元,剩余178,394.15元,因罗帮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贵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197.08元(178,394.15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贵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197.08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1.00元,减半收取2,450.50元,由原告孙天平负担1,225.00元,由被告罗帮喜、廖康伟负担1,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