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侯甫琴、胡富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侯甫琴,胡富强,胡某,李联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法定代表人邵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陈炯波,浙江坤旺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甫琴,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富强,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侯甫琴,系胡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合,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甫琴、胡富强、胡某、李联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8日,祥宏公司、李联合与侯甫琴、胡富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载明:2015年8月4日13时45分许,甲方驾驶员李锋驾驶的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金惠路路口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经浙江萧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次事故共计赔偿款88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78万元,甲方预先支付58万元,剩余20万元等乙方提供全部理赔材料,经相关部门确认有效后支付等内容。甲方处由祥宏公司盖章及实际车主李联合签名,乙方由侯甫琴、胡富强、胡某签名,侯甫琴系死者之妻,胡富强系死者之子,胡某系死者之女。事故发生后,祥宏公司已实际支付侯甫琴、胡富强、胡某68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58万��。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3时45分许,李锋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胡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侯甫琴、胡富强、胡某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祥宏公司支付尚余的赔偿款20万元,同年4月1日,原审法院以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书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03月29日,祥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案涉调解协议无效。一审庭审中,祥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祥宏公司、李联合、侯甫琴、胡富强、胡某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依法有效。侯甫琴、胡富强、胡某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现祥宏公司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祥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祥宏公司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祥宏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系错误认定。一、祥宏公司非本次事故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祥宏公司为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非交通肇事行为人,既未支配车辆的行驶运营,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益,故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合同相对主体不适格。二、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4日,8月8日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同年9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协议签订时间远早于事故认定时间,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判断力,该调解协议未充分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虽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但履行时间早于事故认定时间,说明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时未对协议有充分认知,缺乏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判断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侯甫琴、胡富强、胡某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故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主体适格。二、案涉调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交涉、协商,并咨询第三方调解机构后出具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联合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签订时虽然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事故责任的判断,自行协商确定相关赔偿事宜,现上诉人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事故认定时间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并非适格合同主体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韩 昱代理��判员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