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催1号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出票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抚顺分行账务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铃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幼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