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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催1号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出票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抚顺分行账务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抚顺市德胜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铃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幼庭 关注公众号“”